杨文昌律师亲办案例
黄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成功辩护免除牢狱之灾
来源:杨文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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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黄某,云南的一个农村孩子,随父母亲一家到浙江打工,是个听话的孩子。一日,在上班的过程中,去喝水经过正在做工的好朋友陆某的傍边,故意拉扯陆某做工的工具,陆某转身看了黄某一眼,黄某相视一笑而过。

黄某喝完水后,返回自己的工作岗位,再次经过黄某身边,在即将走到自己工作的位置时,突然感到自己的后背遭到攻击,转过身来,发现是他刚才逗玩的陆某。黄某出于本能,进行了反击,和陆某相互用拳头直击对方的胸口,最终两人抱摔倒在地上扭打起来,黄某被压在底下。不久,即被一起上班的其他工友及时拉开,在两人起身各自走向工作位置时,突然,听到有人喊陆某晕倒在地上了,在场的人和黄某都看到那个人鼻孔流血,在场的人马上打了120,医生及时到现场将陆某送往医院抢救,陆某也被及时赶到的警察带走。

经过抢救,陆某不幸死亡,黄某也被刑事拘留。经过尸体解剖,陆某是情绪激动、兴奋引起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接受聘任及策略选择:

3个月后,黄某的家属找到了我,介绍了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后,聘任我担任黄某的辩护律师,要求我通过辩护使黄某缓刑,不再遭受牢狱之苦。我经过深思熟虑后,觉得有较大把握,于是接受了聘任。

在开庭之前我认真了解案情,研究案情,认为本案中的黄某构不成犯罪,依法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可公诉机关执意起诉,并要求法院判决黄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我们国家现在的司法实践证明,一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又被公诉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被告,被判无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新闻媒体的密切关注。其中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以法院判决有罪与无罪来评定、考核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成败的制度原因,也有不严格按照刑法的“疑罪从无”原则判案的原因,总之,这就是一个十分常见的而不可忽视的问题。律师精通法律,也不能忽视司法实践。综合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制定最为实际可行的目的,运用最好的策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是一个合格辩护律师的确实工作。

对本案的辩护策略,我明知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无罪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我依然坚决选择了无罪辩护。理由很简单,我一旦做罪轻辩护,那么公诉机关对自己起诉罪名的定性将毫无怀疑,会变得十分强硬,人民法院也将不再过多考虑是否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问题,而集中精力考虑量刑的问题,这样,黄某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黄某亲属希望黄某免受牢狱之灾的目的将没法实现。

法庭辩论:

在法庭辩论阶段,我提出黄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法院应该做出无罪判决。理由主要是:1、本案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黄某仅凭赤手空拳反击,和陆某是好朋友,没有什么过节,也不知道陆某有心脏病,就是陆某的父母亲戚朋友甚至陆某本人也都不知道自己有心脏病,黄某缺乏伤害陆某的主观故意;2、本案没有故意伤害的客观要件。黄某出于本能反击陆某的胸口部位没有达到轻伤,更没有达到重伤,陆某的死亡是自己的心脏病所致,不能归责于黄某,客观上,黄某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故意伤害罪所要求达到的结果;3、黄某出于本能自然反击的行为与陆某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经过激烈辩论后,浙江省某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执行。并认定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陆某的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情形。

结果解读:

拿到这一判决书后,我告知黄某及其家属,判决书主要的问题是:法院的这一判决与刑法规定矛盾。法院认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陆某的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情形,却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了缓刑,这充分说明人民法院也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是导致陆某死亡的原因,行为缺乏致人死亡应该达到的伤害程度,黄某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导致故意伤害罪应该具备的轻伤或者重伤程度。

上诉利弊:

我也这样告诉当事人,如果上诉的话,黄某可能判无罪,也不能排除判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风险,这样一来,黄某就不可能缓刑了。最终,黄某及其家属经过慎重考虑,认为自己的目的已经实现,不愿意再冒险上诉。

办案心得:

经过本案的辩护,我认为辩护律师办案要以法律为准绳,也不可忽视当事人的要求,万不可在当事人已经满意的情况下,不考虑其中的风险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程序。如果提起上诉出现了远比一审要差,令当事人难以接受的结果,将是辩护律师最大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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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昌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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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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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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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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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26*********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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